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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0********,汉族,小学,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住浙江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7时许,在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9车间2楼控制室,被告人吴某甲怀疑同事郑某某暗中参与自己的工作调动,心怀不满,用铁锤多次击打郑某某头部,致其左侧颞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侧颞骨、右颅底、左侧乳突、左侧上颌窦壁及两侧颧弓骨折,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两眼上睑淤紫。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精神目前为冲动控制障碍,对本案负限制责任能力。

当天7时12分,被告人吴某甲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照片及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害人体表检查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为冲动控制障碍,对本案负限制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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