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15日,因猥亵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5年11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男,48岁,四川省人)发生纠纷,后吴某某持饭盒将陈某某打伤,致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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