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市**街道***村**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一街村一饭店内,因认为王某某要殴打其朋友陈某某,遂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并拳打其头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仇怡然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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