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镇**村**组**号,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附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3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7日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其公司的吴某乙、肖某某三人前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向万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讨要之前拖欠的工程款,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万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害人周某某见状,便上前抢夺被告人吴某甲手中的菜刀;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左侧鼻翼咬掉并阻止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后被害人周某某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中心坝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龙之艺牌,上刻有蝴蝶图案,刀刃长17cm,刀柄为木制,刀身材质:钢);

2.书证: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

3.证人证言:万某某、吴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视听资料: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强博

书  记  员:央 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10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