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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1日被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23日21时许,高波、张扬(以上二人已判刑)酒后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大韩庄狗肉饭店内寻衅滋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饭店厨房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身体刺伤。经鉴定,李某某腹部刀剌伤致空肠破裂构成重伤,孟某某臀部及腿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吴大军作案后在逃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条、卡簧刀图片、李某某。孟某某受伤图片、病情介绍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审判庭审笔录(2003年卷宗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张扬、高波、张利国、王雪、单丹、董铁宝、申浩楠等;

3、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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