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乐至县天池镇**路**山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 日17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广场公厕水池旁同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周某某左耳上方的脑部,致其头骨破裂。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0年1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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