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夹江县*乡*村*组徐某某家外聊天,梁某某路过时,王某某给梁某某说还不知道他和吴某某是亲戚,梁某某因与吴某某有宿怨,便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辱骂。吴某某爱人王某某听到后,随即和梁某某对骂,进而发生抓扯致双方倒地。吴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此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挥打梁某某脸部,致梁某某左眼部受伤。随即双方被劝开,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梁某某报警。2019年11月12日,吴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经重庆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依法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3册,光盘3张,附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