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若尔盖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东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8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4月 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经过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德兴街与中心上街路口时,因被害人谢某某车辆故障停在路口挡住其行驶路线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扭打,被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吴某某回到家中,携带一根木棍返回现场,并使用木棍殴打谢某某,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安德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彤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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