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9********,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镇**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雷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雷波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执摩托车停车位,在雷波县锦城镇东街发生打斗,造成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春梅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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