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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乡**路**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林海管委会院内与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炒菜用的铁铲子将邢某某左臂打伤,致邢某某左肱骨骨折。邢某某亲属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邢某某身体所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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