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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街道李家村暂住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因多次传唤不到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溪口镇任宋村下机耕路西9号门口因房屋搬迁补偿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动手殴打。吴某某持水管殴打王某某的左手和左胸腹部。当日,王某某至本区溪口医院检查,发现脾脏受损。同年9月3日,王某某因腰部疼痛至本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知外伤性脾破裂出血。经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脾破裂伴腹腔活动性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已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吴某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奉化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戴某某、夏某甲、曹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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