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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6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为自家稻田用水,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便雇佣人员用挖机在南陵县工山镇政府扶贫项目青梅基地内挖水沟引水。后该基地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工山镇政府农水办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尔后,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等农水办工作人员前往现场了解情况时,吴某某同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某用手挥打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鼻骨骨折。期间,在附近正向青梅基地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出警民警见此后,即前往制止,后吴某某被民警带至南陵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当日,南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后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日,南陵县公安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办案民警至芜湖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南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后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吴某某同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周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 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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