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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大厦**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国庆及被害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因锁事与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从茶几桌上拿起一把厨刀,将孙某甲的手部砍伤。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左手创伤伴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拇指创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厨刀照片;

2.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微信支付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殿高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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