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13户,住淮南市潘集区**村**队13户。因此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8日被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在**路“西山雅居”二期工地5栋楼楼顶上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吴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吴某乙面部鼻梁骨位置致吴某乙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开分局半汤派出所接受处理。2020年1月14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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