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4********,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指定居所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大通区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系本市大通区**镇**村村民,两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至**新村广场看到被害人周某某,想起双方发生矛盾之事,遂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后,又踢周某某身体。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患“分裂型障碍,普通醉酒状态,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艳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市第四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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