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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宜兴市**镇**花园**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宝来娜餐吧,看到其前妻薛某某和蒋某某在一起用餐,因怀疑前妻薛某某婚内出轨蒋某某致自己离婚,遂上前用拳头击打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414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卷宗材料2册。

5.量刑建议书3份。

6.被害人蒋某某提起的要求赔偿人民币377558.71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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