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30岁,身份证号:230227198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社区**委**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单元**室,在太原市小店区**园装饰城打工。2011年9月26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且收缴赌资人民币130元;2012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滨河东路口包子大王801包间内,因酒后语言冲突,被告人吴某某用空红酒瓶打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头顶部9.5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旭彦
2019年12月2日
附:1、本案侦查卷共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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