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04205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因招工等矛盾,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尾随被害人陶某某、章某某夫妇至常熟市莫城街道莫城大道莫干路路口路口往南300米处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采用多次撞击的方式,致二名被害人陶某某、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二轮电动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08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1辆(均系照片);
2.书证: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5.被告人吴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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