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8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2月3日停止羁押期限计算,同年7月3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东莞市茶山镇**路**号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子公司)一楼办公室,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公司老板黄某甲和及人事部主管被害人黄某乙交涉,后吴某某离开,并买白酒回宿舍喝。当日18时20分许,吴某某再次到一楼办公室找黄某乙理论。吴某某对黄某乙的处理方式不满,随后到公司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于后腰部,并于当日18时30分许回到一楼办公室。吴某某继续与黄某乙及财务人员朱某某理论,说了几句后,吴某某拿出菜刀往黄某乙的头顶部位砍了多下,导致黄某乙头部受伤,黄某乙的双手护着头部时也被砍伤(经鉴定,黄某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吴某某作案后往办公室外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公司员工陈某某当场制服,后被害人黄某乙被送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一把菜刀,并把吴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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