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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窿某出租屋。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孙某某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OP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因气愤,遂到酒吧旁的熊猫屋便利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待被害人陈某甲从酒吧出来走到熊猫屋便利店门前附近之时,持刚购买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陈某甲的胸部、颈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左胸部、左颈部等多处受伤。同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洁明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被害人陈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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