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6********,汉族,初中,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得知被害人曾某某钊、刘某某凯、苏某某和吴某丙等四人,在阳春市潭水镇**村委会**冼太庙背后的河道处偷采河砂后,使用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5厘米,一端布满尖刺的圆柱状木棉棍殴打上述四人。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凯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丙、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文书;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和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永建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被害人刘某某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式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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