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美村**制衣厂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工作及帮他人购买早餐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持水果刀划伤受害人陈某某的颈部及手部位置。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陈某甲、徐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忠华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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