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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容州**街**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界**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江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创业园**栋**楼旁因拾取废旧物品等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持一把剪刀对张某某实施威胁。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致右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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