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2********,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藤县**镇**村**组“**冲”(地名)的田边,因被害人何某某辱骂其妻子周某某,因而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用手按住何某某还用手殴打了其的脸部,并将何某某推倒在田里,致使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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