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与其前罪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其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金秀县**镇“某某KTV”喝酒后,下楼劝阻朋友与他人争执时被他人推搡一下后,恼羞成怒回雅当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误把刚下车到现场的韦某某为推搡他的人的同伙,持水果刀将韦某某的右肘部砍伤。经鉴定,韦某某右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助理检察官:姚燕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