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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 因徐某甲在陆川县**镇**路**路**南侧旁路边因卖票和吴某乙的妻子发生纠纷,后吴某乙纠集丘某甲、吴某丙、谭某某、邱某某、丘某丁、吴某戊(七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持刀、长木凳、凳腿将徐某甲、徐某乙砍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桂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共6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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