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 年7 月31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7时许,在庆云县**镇**村路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某某将张某某嘴唇咬伤。庆云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巡逻时发现情况并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庆云县公安局东辛店派出所民警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张某某伤情鉴定后,庆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东辛店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8月20日,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东辛店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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