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9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火三轮到达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营门立交桥桥下,在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头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仰面倒地,并继续击打倒地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受伤而当场昏迷。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被害人李某某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脑疝、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伴右侧额叶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左侧眼眶多发骨折。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慈学
书记员:王雨晴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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