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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21日,因谎报警情、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托克托公安局处警告;2016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2019年6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交管支队托县大队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看守所不予收押,后于同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托克托县**镇**村的家中,因琐事用左拳头在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泪小管断裂,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诊断精神分裂症,限定( 部分) 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健康,造成李某某轻伤一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青林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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