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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0********,汉族,文盲,住江山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陆某某系邻居,因吴某某家新造围墙两人产生纠纷。2020年1 月19日早上7时许,陆某某到纠纷道路将吴某某门前道路边的砖块扔进路边水沟,吴某某看见后便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陆某某滑入路边水沟内,后两人开始相互拉扯,并互摔。后两人摔倒在地,并在地上(地上有石子、砖块有坚硬物体)相互翻来翻去,在这过程中致使陆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骨折未超过1/3)。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例、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毛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合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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