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初中文化,开个体三轮车,住宜兴市**镇**路**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埂**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7时30分许,因张某某的载客三轮车在宜兴市**汽车站路边等生意时,插队排在了冯某某的前面,于是,冯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架,张某某觉得被告人吴某某多管闲事,就打了被告人吴某某一拳,被告人吴某某还手打了张某某左侧胸口一拳,致张某某左侧第3、4前肋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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