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有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10时许,在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2019年5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9日即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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