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武某某到**村**超市购买物品,由于言语不和与天阳超市服务员魏某某发生口角,对魏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魏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武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武某某肋骨及腰椎等部位多处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校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住院出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岩青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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