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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洛阳市**路**小区,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我院对其依法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马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朋友)等人在孟津县**镇刘某某串串店发生争吵,后双方被人劝离,郑某某等人离开在**镇**街说话时,马某某驾驶豫******白色吉利帝豪汽车到场,将车倒至吴某某等人车前,后马某某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某将马某某打伤。2019年6月2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庆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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