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向西组5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海曙区澄浪桥西边尹江路靠北公交车站附近草坪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吴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左上腹捅伤,致被害人李某甲胃非全层破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3日,本院暂扣了被告人吴某甲家属预缴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照片材料、病历材料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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