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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海县拘留所**拘室内与同拘室人员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424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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