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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庆元县石龙新街感觉粥吧店铺附近与吴某乙、柳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吴某乙的大腿砍伤,经鉴定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庆元县公安局扣押的砍刀一把;

2.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邓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庆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视听资料:庆元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扣押在案的砍刀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扣押的砍刀存放于庆元县公安局物管中心;

4.被害人吴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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