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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村镇**村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赵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工资结算纠纷,在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的童装加工厂东面弄堂处,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追砍被害人葛某某,致其左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44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社会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翔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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