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村镇**村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赵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工资结算纠纷,在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的童装加工厂东面弄堂处,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追砍被害人葛某某,致其左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44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社会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吴某甲翔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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