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队**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7月10日3时许,吴某某与杨某某在澄迈县**镇**有限公司**楼**房间内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便走到该楼205房间内取来前一天22时许买回来的一把菜刀,再回到**房间持该把菜刀将杨某某砍伤,之后吴某某将菜刀留在现场并逃离现场。随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从现场提取到该把菜刀。
2020年11月1日,吴某某在临高县**镇**村被民警抓获。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肢体缝合创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被扣押的菜刀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澄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扣押的涉案财物:菜刀1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冉
检察官助理:王蔚
2021 年1 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菜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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