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3 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龙华山派出所对面新兴羊肉砂锅店内宵夜时,邻桌顾客张某甲无故将餐桌掀翻并将纸巾扔向吴某某,引起吴某某的不满,吴某某遂持啤酒瓶和彭某某一起殴打张某甲。双方被人劝开后,吴某某又持啤酒瓶追出门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湖北仙桃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张某甲损失25000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出院记录、谅解书及领条、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辨认笔录;8.案发餐馆门口的监控视频、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晶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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