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四组通村公路上,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吴某乙右侧第4-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97249****;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一份;
申请鉴定人出庭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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