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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1291958******** 。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路**号,职业,**。因非法携带警械,于2012年6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我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与大冶市**镇**村村民侯某甲鉴订一份销售硫矿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矿品位存在分歧,导致货款结算问题引发债务纠纷,吴某甲多次向侯某甲讨要债务未果。之后,吴某乙(已判刑)为了帮助其父亲吴某甲讨回货款,找来岳父吕某某(另案处理)与吴某甲一起商量到大冶市找侯某甲讨要债务。同年6月2日,吕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匕首、两根电警棍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乘车至大冶市,当晚入住大冶市**宾馆。为讨债时以防不测,吕某某将两根电警棍分发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己则身藏匕首。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某找到大冶市**镇侯某甲家,进屋后吴某乙关上大门,被告人吴某甲吕某某侯某甲讨要债务过程中发生冲突,侯某甲喊在楼上休息的妻子汪某某通知人来帮忙。随后,侯某甲在与被告人吴某甲吕某某发生扭打过程中被吕某某匕首刺伤胸、腹部。此时,闻迅赶来的村民侯某乙将侯某甲家大门踢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某见状即向外逃离,村民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等人上前拦阻,吕某某持匕首又将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胸、腹部刺伤后逃到公路上准备拦车离开时,吕某某又将赶来拦截的群众曹某某汤某某胸、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丙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重伤;被害人侯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侯某戊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丙汤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曹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律师某某,手机号135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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