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左右,李某某拿了一把铁锹在自家屋后无故辱骂王某甲,王某甲拿手中的长竹竿与其发生冲突,后被王某甲儿子即被告人吴某某扯开。李某某遂将丈夫杨某甲喊来,杨某甲来时手中拿了一根长尖木棍。在同湾人的劝说下,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开现场,王某甲跟在其二人身后。李某某与杨某甲走到湾里公路电线杆旁时,李某某用铁锹砍在王某甲的头部,跟来的吴某某见状后,用耙锄把殴打杨某甲,致使杨某甲的头部受伤、左侧桡骨中上段横形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髂骨撕脱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左侧桡骨中上段横形骨折、右侧髂骨撕脱性骨折,构成了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赔偿被害人杨某甲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扣押物证照片;7.杨某甲受伤拍片;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12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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