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石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采砂的事发生口角导致双互撕打,吴某某两次用力将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又压在其身上,致郭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鉴定文书;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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