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罗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徐某甲等人在阳新县**镇**路“**KTV”唱歌,期间有人反映手机、钱包失窃,罗某某等人怀疑系徐某甲所为。徐某甲恼怒砸坏包厢茶几,罗某某向KTV老板说情、担保,徐才得以脱身。事后罗某某多次要求徐某甲赔偿相关损失,遭拒。同月9日晚,罗某某邀约陈某某、“细丁”(均另案处理)和吴某某、赵某某等人携带五把砍刀,开车至徐某甲家共同将徐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磊
检察官助理 周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