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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号**栋**房,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街乐都酒吧内,刘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叫过来后,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冲突,程某某用小台灯砸向吴某某,吴某某遂拿起酒吧吧台处的水果刀将程某某的右手手臂划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4日,吴某某家属赔偿程某某损失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1291、150847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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