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寿光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寿光市**会所员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中国**奎文区**站内,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贾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万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万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卓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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