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1********,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牙克石市荷塘明月酒吧1号卡座与朋友娱乐期间,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7号卡座,付某某来到吴某某卡座后被人劝走,付某某回到自己卡座持酒瓶再次返回吴某某卡座时对吴某某进行辱骂,吴某某和付某某发生厮打,董某某过来拉架时,被吴某某持酒瓶将面部打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董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德宝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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