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7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福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将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安大桥桥下休息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脸、背部各划一刀。经鉴定,王某某的外伤致体表愈合创口累计47.7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颧骨弓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照片;
6. 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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