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13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及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尤溪县熹邻尚府美食街70-5号龙宫大排档包间内喝酒。后大家结账欲离开时,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龙宫大排档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某走向被告人吴某某并企图殴打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旁阻拦后,被害人叶某某还是想冲过去殴打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就用拳头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很生气,用脚踹了被害人叶某某一脚,从裤子后面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片刀,并用卡片刀朝被害人叶某某身子捅了三刀,造成被害人叶某某腹部和臀部受伤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途经玉带桥时,把卡片刀扔到河里。2020年3月1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遗留血迹1、血迹4、血迹8都检出人血,检出的DNA分型均与叶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DNA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2×1033。2020年4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800元,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尤溪县总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尤溪县总医院住院预交金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祝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20]27号鉴定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2020]234号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尤溪县城关镇熹邻尚府美食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爱梅
检察官助理李晓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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